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七六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七八○元及虛列已死亡之扶養親屬 王玉蘭 (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免稅額六三、○○○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七八○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三、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任職於中科院,工作地點在恆春港仔山內,與外連絡通信、交通甚為不便,平時無車下山,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司行號。二、原告因工作關係,故請友人代為申報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事後原告察覺友人誤將王玉蘭申報撫養,便請配偶( 鄭愛秋 )與承辦員 蔡秀慧 連繫,刪除受撫養人王玉蘭,並同時辦理妻弟 鄭家玉 扶養大陸親屬應補海基會驗證證明,配偶請求更正申報書刪除受撫養人王玉蘭,承辦員以申報資料在台北財稅中心,不在稽徵所,資料要到年底才會送回來,並表示年底稅單下來只要補稅即可,不會處罰。原告配偶於十月間向稽徵所查詢,為何還未收到補稅稅單,承辦員回答:「我們現在處理的是退稅的一批,補稅要再等下一梯次」。三、原告配偶因母親車禍入院照顧十餘日,回家後便發現郵局招領單,經向郵局查詢得知是兩件稽徵所寄來的信件,乃再向稽徵所查詢,一件是七十九年、一件是八十三年補稅稅單,原告配偶告知承辦員,七十九年稅單已由貴局郵寄中科院轉交原告收執,八十三年補稅稅單請再補寄,承辦員允諾,過了許久,原告配偶再與承辦員連絡,此時承辦員已換人,由 薛玉珍 承辦,與承辦員接洽後新的承辦員,亦答應再寄稅單,惟原告始終未接到稅單。嗣後原告配偶接到承辦員電話以原告未補繳,已移送法院等語。四、原告配偶無法接受此種訊息,便親往稽徵所去了解,由王股長出面協調,王股長以罰單已發下來無法更改,要原告配偶諒解,另循他途解決。查:
1、原告被處以逃漏稅系因被告未提供正確方法給原告更正撫養人所致,故被告不應推卸責任,將過失由原告承擔。2、被告數次答應補寄稅單,而被告始終未將稅單寄給原告,又如何要原告承擔逃漏稅之責。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王玉蘭為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死亡登記申請書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其於本年度結算申報書內仍列報為扶養親屬,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事證明確,是本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為三、七○○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㈡至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係由友人代為填寫,被告未提供正確方法更正申報書所致,請予免罰乙節,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並非以故意為限,過失仍應受罰,原告既因疏失而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自不得免罰,又查其申報書並無所述請友人代為申報之記述,亦未舉證以實其不致受罰之說,其既虛列免稅額,自難免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七八○元及虛列已死亡之扶養親屬王玉蘭(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免稅額六三、○○○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七八○元,有王玉蘭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三、七○○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其因工作關係,請友人代為申報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事後察覺友人誤將王玉蘭申報為扶養親屬,待其發現後曾詢承辦人,告知只要補稅,不會受罰,惟原告始終未收到稅單,迭次詢問,亦未補發,本件係因被告未能提供正確方法更正申報書,如何要原告承擔逃漏稅之責云云。查王玉蘭為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為原告所不爭,其於本年度結算申報書內仍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虛列扶養親屬事證明確,其既因疏失而虛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能免罰;又委託他人代填申報書縱然屬實,其代填之法律效果依法歸於本人;至稱曾詢承辦人員告知不會受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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