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美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儒 被上訴人良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慶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委由伊將電腦CPU一批承攬運送至澳洲雪梨,伊乃於該日轉委託被上訴人至華碩公司提貨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以待驗關裝機空運。但貨物於驗關出口之際,發現其中一箱為空箱,箱內貨物已遺失,經華碩公司訴請伊賠償,伊並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經原法院另案判決伊應賠償華碩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一元本息確定,伊已依該判決內容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賠償華碩公司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既受伊委託運送,該貨物又係於被上訴人運送期間遺失,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超過上開起算日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就第一審駁回其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請求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上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時,經磅秤之總重量為一○七八公斤,翌日下午海關查驗時,始發現其中一箱為空箱,經台北航空貨運站重新磅秤結果,總重量僅為一○七○公斤,足見該空箱內之貨物係在伊交付台北航空貨運站後,於該貨運站保管期間遺失,伊並無過失,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華碩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委由伊負責將電腦CPU一批運送至澳洲雪梨,乃轉委託被上訴人至華碩公司提貨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以待驗關裝機空運,嗣經發現其中一箱貨物遺失,經華碩公司訴請伊賠償,伊已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經原法院判決伊應賠償華碩公司六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一元本息確定,伊業依該判決內容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賠償華碩公司七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收據為證,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卷宗查明屬實。查被上訴人於華碩公司訴請上訴人賠償之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將系爭貨物運至桃園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時,係多貨箱一起進倉等語,且進倉時經台北航空貨運站磅稱總重量為一○七八公斤,嗣於海關查驗時始發現其中一箱為空箱,經台北航空貨運站於同年三月一日重磅結果總重量為一○七○公斤之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航空貨運站覆函及系爭貨物託運申請書附於上開案卷可參。按前後兩次磅差八公斤,而系爭遺失貨物連同空箱重量為六‧一七公斤,有華碩公司提出之遺失貨物重量估算表及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憑,雖遺失一箱貨物之重量六‧一七公斤與重磅短少之重量八公斤之間,有一‧八三公斤之差,但因台北航空貨運站係以秤大宗貨物之地秤秤重,其間些微誤差自屬難免,再證人即台北航空貨運站之複磅人員楊魁元於該事件亦證稱:本件差八公斤,還是在法定範圍,我們是屬於地秤,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衡器之公差均為正負差,地秤依該條第二項地秤之公差應在秤量之千分之一至五千分之一之間,秤量未滿四十公噸者,公差應在三十公斤以下等語,尚難以一箱貨物有一‧八三公斤之磅差,即認系爭貨物非在台北航空貨運站內遺失。其次,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至華碩公司提貨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則被上訴人將貨物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倉後,被上訴人之運送義務即履行完畢,除非在過磅進倉前發生貨物遺失、短少或有空箱,被上訴人須負運送人責任外,殊無在貨物進倉三日後,於海關查驗發現有空箱,貨物遺失及總重量短少時,再令被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之理。系爭貨物遺失及總重量短少八公斤之事實,既係發生在被上訴人將貨物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倉後,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運送期間遺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固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因上訴人之運送責任係自華碩公司提貨運至澳洲雪梨止,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該批貨物在運至澳洲雪梨前有短少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不論該箱貨物之遺失係發生在被上訴人運送期間或台北航空貨運站保管期間,上訴人均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則自華碩公司提貨至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止。上訴人所負運送人責任之時段既與被上訴人不同,即與上開事件之事實無涉。上訴人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判決係認定:系爭貨物確係於被上訴人運送期間或航空貨運站內遺失(見原審卷三四頁),則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在航空貨運站內遺失,即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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