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豐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寄送包裹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裡街與豐社路198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陳珮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社路19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右前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珮汝告訴被告徐志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5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5年6月1日偵查終結後,於1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日中檢宏裳105偵7563字第081387號函所蓋之戳章存卷可佐,是本案應於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既已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