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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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莉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莉君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林信良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8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14093號被告劉莉君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君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夜間雨天,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詎劉莉君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遂碰撞於右前方直行由林信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信良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劉莉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疏而與林信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告訴人林信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員警現場採證照片15張: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之現場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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