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聲請人 陳彩娥 相對人 蘇孟頤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孟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彩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蘇芯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彩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蘇孟頤(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自幼有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姐蘇芯儀(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聲請人、關係人蘇芯儀、 蘇季頤 之姓名及關係、學經歷、鑑定地點、如何抵達鑑定處所、鑑定日之月、日、星期等,但無法正確計算「57+89」、「25-8」、「1/2+1/3」等算式。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3年7月13日至澄清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持續就醫至今,有做智力測驗評估,智商為64分;相對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95年11月7日鑑定為輕度智障;相對人對於「1/2+1/3」不會計算,表示障礙程度至少是輕度,對於「57+89」、「25-8」之算式,亦均無法正確作答,表示實際能力比輕度障礙更低;另相對人對於「井底之蛙」、「紙包不住火」、「長江後浪推前浪」等抽象思考,無法理解語意;相對人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但相對人長期被訓練簽名,很容易受騙。相對人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父 蘇有德 、胞姐蘇芯儀、胞兄蘇育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蘇芯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蘇芯儀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蘇芯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芯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