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 廖瑋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廖瑋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廖瑋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瑋婷人車倒地,並受有臉之擦傷、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53號被告張佳益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年5月23日晚間10時30許起,至翌(24)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處,飲用紅酒後,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五廊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廖瑋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瑋婷人車倒地,並受有臉之擦傷、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瑋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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