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和 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和為於民國106年9月
6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鳳美 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所騎前揭機車之右手把因而不慎擦碰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之左手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左上肢疼痛、左肩頸疼痛及臀部疼痛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於107年
9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1日桃檢坤暑107調偵2035字第107900032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頁);惟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已與告訴人經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7年3月6日調解成立,且調解書於「和解條件」第二項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本案刑事責任」,附註欄1亦記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語,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法官於107年3月30日就該調解內容核定在案,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桃核字第824號卷第2頁)。依前揭說明,即視為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而該撤回告訴之時點既係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7年10月11日前)前,從而,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實屬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業經撤回告訴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仍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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