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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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勝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3月、5月確定,後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諸其於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經法院判刑執畢之前揭案件中,有多次同屬毒品犯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尚未因前次毒品犯行即知所省悟而斷絕自身接觸毒品,如本件就其此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過苛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並經判處徒刑執畢,卻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其犯後終知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被告彭勝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潮州街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宗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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