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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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明國選任辯護人鍾孟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俊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調偵字第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明國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文明國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向 葉采晴 經營之「柏瑋彩色鋼板工程行」承攬「金益碾米工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屋頂浪板拆換」工程,並以日薪新臺幣2,500元僱用 古成龍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嗣於106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偕古成龍及工人5、6人,至上址之金益碾米工廠,進行屋頂浪板拆換工程。文明國本應注意勞工於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應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又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古成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金益碾米工廠之屋頂工作時,不慎踏穿其中一塊透明板而墜落至地面,受有腹部創傷併肝腎損傷、骨盆骨折、右肘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古成龍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醫治,至106年2月20日出院。文明國於上揭時間、地點,知悉工廠發生上開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事故發生後2、3日,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作並完成上開工程而破壞災害現場(文明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葉采晴部分,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被告文明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采晴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簡基坤徐同孟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成龍於偵訊中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7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2417號函及病例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4月9日勞職北1字第1070062425號函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審酌被告知悉案發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且告訴人古成龍因
而送醫住院救治,竟仍繼續施工破壞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出於受上包之要求而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本件尚不致影響職業災害調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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