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美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美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星城online手遊包參組、星城online光碟包內之序號肆組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台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星城online光碟包內之序號伍組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28分許」應更正為「02分許」;第十二行記載之「42分許」應更正為「18分許」。
三、訊據被告熊美台雖於警詢坦承客觀行為,然其提出精神答辯,辯稱:伊那天有吃安眠藥,所以沒有結帳就離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店家之受僱人 劉得毅 於警詢證稱:於108年1月
20日15時00分許,有一名女子前來超商,拿取了3組星城online手遊包及4組星城online光碟包放進購物籃內,趁四下無人的時候,將3組星城online手遊包放進她自己的包包內,然後將4組光碟包放在隔壁的書報架上,後來在店內晃了一下,又將剛剛放在書報架上的4組光碟包拿至另一處,疑似將其拆開竊取裡面之儲值遊戲序號50點(共200點),然後又將這4組光碟包放回其原本販賣的架上,後來跑來假意向我問問題後,沒有買任何東西就離開了,後來聽聞有其他店家有序號遭竊的情事,隨即調閱監視器查看後才發現遭竊等語。另證人即另一被害店家之受僱人 何梓豪 於警詢證稱:於108年1月20日15時50分許,有一名女子前來超商,拿取了5組星城online光碟包,趁四下無人的時候,將其5組光碟包放進她自己的包包內,走到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伸手進入包包,破壞其光碟包的包裝,竊取裡面的儲值序號,後來在店內走動後,又將剛剛被破壞的5組光碟包,不動聲色的將其放置回原處,在店內徘徊一陣子後,購買了一瓶價值10元的麥香紅茶後隨離去,後來有客人買到沒有序號的光碟包,我調閱店內監視器,才知道店內產品遭竊等語。且上開
2證人之證述亦核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為採信。
㈡被告雖以其有服用安眠藥,所以沒有結帳就離開云云為置辯
,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證詞,被告既於第一次竊盜時,尚知悉佯裝向被害公司之店員詢問問題以掩飾其犯行,第二次竊盜犯行竟仍知悉拿取價值較低微之物品至櫃臺結帳掩飾其竊盜犯行,而且不論第一次或第二次犯行實施時,其均尚能縝密規劃將已竊取儲值序號之光碟包放回貨架上以掩飾其罪行,均可見其服用安眠藥與其竊盜行為無關,其竊盜行為實施時,毫無任何精神瑕疵可言,更況其自承其行為後自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益足證其提出精神抗辯,僅係用以卸責而已。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迄未賠償被害公司分文、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犯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所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陳稱其均已使用完畢,是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350元、25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