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仙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鄭仙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
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本當於前案執畢後有所警惕,莫再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惟其猶於前案執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各次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 戴文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次所竊之物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627元、399元,財產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故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63號被告鄭仙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仙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夢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充電器1個(價值
349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99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並將其他選購之商品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48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耳機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並將其他選購之商品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戴文宏發現商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前開商品皆已發還戴文宏)。
二、案經戴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仙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文宏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榮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