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107年
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應予更正為「自107年
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吳建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
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論緩起訴處分是否被撤銷,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後,另於108年6月9日晚間9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間網咖,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後持有,且渠等未即施用旋遭員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衡情被告已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上開毒品是否供本案施用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