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即 賴奕維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蘇二郎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丁○○緩刑叁年。
事實丁○○、戊○○為父子,甲知屏東縣高美大橋下,○○○鄉○○○段○○○○號地先之河川地係公有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佔據該河川地之面積共計零點五六八四公頃,並栽種果樹,適為該河川地之前承租人丙○○知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卅分許,偕乙○○前往該河川地與丁○○父子理論,雙方因而起衝突,丁○○父子為嚇阻丙○○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遂由戊○○自車內取出西爪刀一把朝丙○○作勢砍殺狀,而丁○○則在一旁持鐵鎚向丙○○、乙○○二人揚言「誰在場就讓誰死,誰種下來就誰倒下去」,致丙○○、乙○○心生畏懼。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二人,對於上開時地佔用公有河川地種植果樹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出言及持西瓜刀與鐵鎚恐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事實,均辯稱當時僅有與丙○○與乙○○發生口角,並未有持刀械或恐嚇情事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竊佔及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而被告等之竊佔犯行,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誤,另攝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及警卷中之照片二幀足稽,且被告等竊佔之面積為零點五六八四公頃一節,並經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復制作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至被告等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萬吉 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並未見被告等有何持刀械或恐嚇之行為,然證人陳萬吉為被告戊○○之母舅,此經證人陳萬吉及被告等陳述無誤,其所述即不免有所迴護被告等之嫌,且其未經具結,其證詞亦乏偽證罪責確保,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等所辯即難採信,其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二人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等基於一行為而同時恐嚇丙○○、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罪處斷。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等所竊佔之土地○○○鄉○○○段○○○○號地先之河川地,原判決誤為同段一0八號河川地,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二)被告等同時恐嚇丙○○、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據說甲,其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就竊佔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就恐嚇部分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公有之河川地上種植果樹及持刀械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等為犯罪手段、所竊佔之面積為零點五六八四公頃,面積非大,且現已未再繼續使用、犯罪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態度尚屬良好執行之刑。另查被告丁○○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犯罪後亦表甲不再繼續使用該土地,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丁○○緩刑三年。至被告戊○○,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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