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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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十四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
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
晨零時六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夜間駕
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為警攔停並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毫克\公升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呼
氣酒精濃度達0‧六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
機車,且已有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