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法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法雨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之「109年8月31日」應更正為「108年3月20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仍於出境後滯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楊法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法雨係民國74年次出生之役男,於93年9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9年8月31日合法通知楊法雨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安排109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楊法雨亦未如期到檢,顯有規避兵役義務之意圖,致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後續徵兵事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法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 臧雪屏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催告函影本、徵兵檢查通知書影本、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影本、送達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影本各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及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16 日
書記官顏崧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