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貴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4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1759號、第1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審判期日傳票係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已寄存於被告應受送達址轄區警局之分駐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依法已合法送達被告),未於107年4月12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該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6-38、41-48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目前以油漆工為業,無力負擔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且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併諭知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舉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仍對告訴人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各項情狀,詳為斟酌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判決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判決宣告及定應執行之刑所諭知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之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共
2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196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8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996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而於105年3月1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斟酌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相關之違反保護令而經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仍屢戒屢犯再為本案犯行,顯乏以相互尊重之理性思維處理與家庭成員間互動關係之態度,是以被告上開素行觀之,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失之過重。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