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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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珍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珍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珍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由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自不得再就此3罪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