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6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柏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燈桿處欲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該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7,354元,並與被告在111年11月1日達成和解,兩造約定由被告於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合計給付原告45,00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願意賠償原告之金額變更為修繕費用67,354元扣除已給付後之餘額。未料,被告僅付1期款3,000元後,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判決即可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和解書、銀行存款資料查詢表等件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修繕金額67,354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後之餘額6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