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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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告智陽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銘珊
被告 朱鎵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詎料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3,050,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0,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