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敬老卡壹張、追蹤器壹個)、手機壹支(內含統一超商ICASH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定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 詹蘇妙 、 廖秀玲 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敬老卡1張、追蹤器1個)、手機1支(內含統一超商ICASH卡1張),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詹蘇妙、廖秀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6月(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復又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復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29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返腳公園內,徒手竊取詹蘇妙置放在公園涼亭旁躺椅上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敬老卡1張、追蹤器1個,價值合計約3290元)。(二)於111年6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廖秀玲所管領之「 阿蔡 雞肉負責人」店內,徒手竊取廖秀玲置放在櫃檯收銀機旁之手機1台(內含統一超商ICASH卡1張,價值合計約4000元)。嗣經詹蘇妙、廖秀玲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蘇妙、廖秀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蘇妙、廖秀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19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定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