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原告 劉博毅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楊培煜 律師

被告 田承澍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皓字

複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7,184元,及自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承澍於民國110年1月8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號前欲左轉往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北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姓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脾臟重度撕裂傷、延遲血胸併發膿胸等傷害,嗣因脾臟受損嚴重,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本件被告田承澍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田承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775元、看護費用7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52,000元(以每月月薪56,000元計算,共請求4.5個月)、勞動力減損賠償1,402,648元(以勞動力減損23.33%計算)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3,289,423元,扣除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525,322元及36,917元後,被告田承澍尚應賠償2,727,184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田承澍為被告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華交通公司)所僱用。被告田承澍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利華交通公司自應與被告田承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775元、看護費用7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52,000元(以每月月薪56,000元計算,共請求4.5個月)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切除脾臟是否造成勞動力減損及其比例,此部分業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0%,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即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自負3成肇事責任,而其等僅須負7成肇事責任。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富邦產險公司領得共562,239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田承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田承澍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而被告田承澍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與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卷內相關事證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田承澍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利華交通公司為被告田承澍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田承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田承澍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64,775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田承澍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70,000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田承澍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252,000元(以每月月薪56,000元計算,共請求4.5個月)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多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姓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脾臟重度撕裂傷、延遲血胸併發膿胸等傷害,嗣因脾臟受損嚴重,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該等傷勢並非輕微,依常情理應經過相當期間之始能痊癒,認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以原告每月月薪56,000元計算4.5個月共252,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田承澍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脾臟受損嚴重,嗣後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級、給付標準為280日,而第1級為1200日,故其減損之勞動力為23.33%,故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總額jo61,402,648元云云,惟本件經送淡水馬偕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0%等情,此有該院112年9月7日馬院醫家字第11200045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7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認原告有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承澍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田承澍之過失行為,所受多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姓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脾臟重度撕裂傷、延遲血胸併發膿胸等傷害,嗣因脾臟受損嚴重,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該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至6個月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386,775元【計算式:64,775元(醫療費用)+70,00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386,775元】。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562,2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4,536元(計算式:1,386,775元-562,239元=824,53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勞動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送鑑定部分,鑑定費用為14,500元。本院審酌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0%,即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認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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