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告 張邦仁
被告 邱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六龜區龍興段(起訴狀誤載為隆興段,應予更正)5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下稱彰化農場)負責管理,而彰化農場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甲、乙兩個區域(如附圖),並分別出租予兩造。然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甲區域無法直接聯絡公路,屬袋地,須通過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乙區域才能通行至最近之公路。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800條之1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乙區域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為承租人所準用。然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故依上開法條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者,當以土地所有權分歸數筆為必要,且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當指單一筆土地均無通路以至公路,而有通行周圍地之需求而言。若僅係同一筆土地間,劃分不同區域而分別管理使用之結果,致部分區域無通路以至公路,惟其餘區域仍有通路可通行至公路者,此際,因不涉及不同所有權間相鄰關係之調整,自難認有法定通行權之適用餘地。況且,同一筆土地,若係因所有人自行劃分不同使用範圍,導致部分區域無法直接聯絡道路,然該筆土地既仍有其他區域可通行至公路之情形,亦難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彰化農場負責管理,而彰化農場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甲、乙兩個區域,並分別出租予兩造等情,固有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農場長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清冊、委託經營位置圖等件為佐。然而,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甲區域縱使無法直接聯絡公路,並有通行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乙區域以聯絡公路之需求,就系爭土地整體而言,亦難認屬於袋地,有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既僅係劃分不同區域,而由彰化農場分別出租予不同人管理使用,此際,縱有部分使用區域無通路以至公路,業不涉及不同所有權間相鄰關係之調整,而難認有法定通行權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欲確認其對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乙區域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