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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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4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淡水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國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136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7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玻璃管吸食器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揆諸前開所述,上開物品自應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
被 告 葉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葉國順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自網路不詳之人購買而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於不詳時、地取得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居所內。嗣葉國順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7年9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國順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30日
書記官許菱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鑑驗結果
1
玻璃管(吸食器)
4支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04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048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細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27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