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行「於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為「於96年8月14日開戶後至96年8月20日間某日」,第13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於96年8月20日以『 劉星華 』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9703183號函及所附之交易往檢明細資料」、「依上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函,足證被告並未曾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印鑑。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謂:我在96年
8月中遺失當天就有掛失該帳戶,不知被害人為何還能匯款云云,顯不實在。而被告甫於96年8月14日才在三信銀行國光分行,倘若確有所謂遺失存摺、提款卡情事,何以卻不去掛失?而若才剛開戶就遺失也不以為意不去掛失,又何須去開戶?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違常情,無非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