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逸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逸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逸家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新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彎,適 郭泓城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廖逸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乃與郭泓城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泓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伴髖關節脫位、左脛腓骨開放骨折、左1、2、3、4蹠骨骨折之傷害。廖逸家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泓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逸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郭泓城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郭泓城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泓城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告訴人郭泓城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騎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郭泓城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
車禍,並致告訴人郭泓城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郭泓城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泓城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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