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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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育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衡酌受刑人本案犯行均為詐欺,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楊育倫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4日110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2日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112年度簡字第289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6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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