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桀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陳○宏(95年6月出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7日1時6分許,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另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甲○○、陳○宏及不知情之許○筑(97年2月出生),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0弄00號旁,由乙○○、陳○宏徒手竊取丙○○停放在上址處之鐵柵欄2個,並搬上該自小貨車,甲○○則在旁等待。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甲○○、陳○宏及所竊得之鐵柵欄2個,一同前往彰化縣埔鹽鄉之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鐵柵欄2個變賣予該資源回收場,所得由乙○○、甲○○、陳○宏3人均分(甲○○部分另行審結)。嗣因丙○○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共犯陳○宏、證人許○筑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乙○○、與少年陳○宏、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乙○○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即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在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結夥三人以上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與共犯陳○宏共同竊得上開鐵柵欄後,變賣得款1500元,每人各分得500元一節,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與共犯陳○宏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