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劉易凡 相對人 劉新華 關係人 劉易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新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易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新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醒/溝通性尚可。(2)記憶力:明顯不佳(例如:記錯案妻過世幾年、記錯案子有幾位兒女、經重複提醒但個案仍記錯這是哪家醫院、鑑定當日法官訊問結束離去約20分鐘後個案即完全忘記有見過法官)。(3)定向力: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不知現在是何年、此處為何)、對人則大致尚可辨識。(4)計算能力:簡單加減算術尚可,但稍複雜者則易因不專心而算錯。(5)理解•判斷力:簡單之事務尚可,但較複雜之事務則無法正確理解與判斷。(例如:個案不清楚今天來鑑定是要做什麼?又如:個案自認花費很省卻無法說明為何每月會用到4萬元?)(6)現在性格特徵:心思較直率、稚氣。(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略焦慮、說過之話會重複說。(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個案在民國112年4月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0.5分;但今日鑑定時再以相同量表評估,其失智得分已達1分,亦即個案目前至少為輕度之失智。」、「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依劉新華先生病史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屬輕度障礙範圍之失智症表現,其認知功能(特別是記憶力項目)及語文表達能力略差、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不佳,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2年6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96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之子劉易風、女劉易凡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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