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貴琴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俱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楊貴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執行羈押等情。
四、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平時即居無定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罪嫌,被告居住地點均不同,且於偵查中即曾傳喚不到而遭拘提,該時拘提之地點亦非陳報之居所地,於偵查中更換之住居所即達6個;於本院繫屬中,被告又傳、拘不到遭通緝,緝獲地點亦非偵查中經陳報過之居所或拘提到之地點。而被告於本案緝獲時,調查筆錄上之地址仍載明居住地點為「台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42」,然該地點經本院送達時即已遭「遷徙」退件,嗣被告於值班法官訊問時自承:看工地在哪裡就住附近,有一個郵政信箱等語,坦承無固定居所,然於遭羈押後,又改稱住○○○○○區○○○街0號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居無定所,時常遷徙,且不願據實以告其實際居住地,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另被告稱:其罹患罕見疾病,須前往成功大學附屬醫院領藥、就醫,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看守所,經看守所回覆表示被告已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心臟內科醫師接續療程,並完成藥品申請等情,足見彰化看守所已為妥當之處置,並視情形提供適當醫療措施及依醫囑戒護外醫治療,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