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蹕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2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白蹕齊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加入「 葉珈銘 」所屬、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白蹕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嗣白蹕齊 、「葉珈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13時26分許,
假冒係 李尉崧 之朋友 曾國文 ,撥打電話向李尉崧佯稱要借錢周轉等語,以此詐術,使李尉崧誤以為來電者確係其友人曾國文,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珈銘」通知白蹕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於同日14時28分、2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而將李尉崧所匯之3萬元分次領出,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持往不詳公園,交付予「葉珈銘」,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白蹕齊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20時40分許
,假冒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 林憬峰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收貨時,簽名在錯誤的欄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以避免遭重覆扣款等語,以此詐術,使林憬峰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2123元,至 呂夢琳 (另由警方調查)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白蹕齊持「葉珈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24分、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各提領2萬元、2000元(不含手續費),而分次將林憬峰上開匯款中之2萬2000元領出。
㈢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21時5分許,
假冒係蝦皮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蔡佳芬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疏失,導致有手續費設定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以此詐術,使蔡佳芬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呂夢琳所有上開帳戶,再由白蹕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42分、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而將蔡佳芬上開所匯4萬9985元之款項分次領出。嗣白蹕齊即依「葉珈銘」指示,將其所領取上開林憬峰、蔡佳芬遭詐騙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北區民權路之英才公園花圃內,再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白蹕齊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尉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蔡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白蹕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尉崧、蔡佳芬、被害人林憬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提領地點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尉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憬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證明、告訴人蔡佳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部分,與「葉珈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同一名告訴人李尉崧、蔡佳芬、被害人林憬峰遭詐欺
之款項,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提款,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就各告訴人、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佳芬、被害人林憬峰成立調解(告訴人李尉崧則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並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林憬峰1萬1000元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834號卷第7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蔡佳芬、被害人林憬峰成立調解,並未與告訴人李尉崧達成和解,並衡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834號卷第72頁),故被告本案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3000元=5000元】,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佳芬、被害人林憬峰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林憬峰1萬1000元,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收受後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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