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 林家駿 即文揚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歐世琦
陳志亮 被告拓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義響天地」工程(位於高雄市○○區○○○路,下稱系爭工程),其下包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所施工部分(下稱璇遠工區),進度落後,由其現場經理 林世淇 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義大工區工務所,委託原告以口頭合約配合其點工進場施作,約定點工工資以每日每工新臺幣(下同)2,300元計算,於每月25日計價結算,於翌月10日撥款核付。原告因此於107年11月26日配合進場,由被告之工地主任 童鴻龍 指派予璇遠公司現場領班 黃永進 指揮施作,並與璇遠公司現場人員核對確實點工人數,由璇遠公司登記出工人數,以計算工資。108年1月計價請領去年12月份工資時,被告卻未給付,並告知被告與璇遠公司間就璇遠公司強制點工之工資,已協議由璇遠公司支付。原告因與璇遠公司未曾合作而予拒絕,童鴻龍卻宣稱如向璇遠公司請領不到工資,還有被告會支付等語,強迫原告接受璇遠公司付款。詎璇遠公司僅給付該次1期工資,就其後108年1月份工資698,050元(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份工資533,600元(108年1月26日至108年2月27日),合計1,231,650元部分即未再給付,並表示先前給付之107年12月份工資乃其 代墊 ,因被告扣留其工程款未給付,故無法再給付原告點工工資。被告、璇遠公司現互相推卸給付工資之責任,至今原告仍未領得點工工資,以原告與璇遠公司並不相識,係依被告向原告聯絡有人力需求,向原告點工調取人力,並由被告指示進場配合璇遠公司施作,故此派遣性質之人力調取契約,契約相對人應為被告,被告應負此部分工資報酬給付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650元,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中,璇遠公司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原告則係被告配合之點工廠商。107年11月間,璇遠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需加強人力施作,即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原告,進而洽談合作。被告僅係基於介紹之地位,至於原告與璇遠公司間之合作內容、點工工資為何,被告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原告亦明知向其點工者為璇遠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所提請款單之抬頭均係璇遠公司,且原告係向璇遠公司提出其請款單,而非向被告請款,被告就此點工部分亦未曾收到告知請款單及發票。被告所收到原告之請款單及點工發票,均係原告就另項工程所提出,非本件點工之工程,而另項工程之點供工資被告均已付清,故被告迄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再者,原告於108年4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璇遠公司已於108年1月21日給付107年12月份工資376,740元,惟108年1月份工資732,952元(含稅)、同年2月份560,280元(含稅),合計1,293,232元則遲未獲給付,被告未善盡監督付款責任及進場後應允協助給付工資之承諾等語,益徵原告明知與其交易者為璇遠公司而非被告。此外,原告所提點工表(出工簽名及現場工務簽名確認)中,完全沒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確認,而係由璇遠公司之員工黃永進簽名確認,足見本件點工並非被告所為;對照被告有向原告點工之另項工程,被告均會以其製作之點工單要求原告簽名確認,而被告點工單之製作方式及內容均與原告所提點工單不同。又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點工單,故對該等點工單及其上所載點工日期、點工人數等內容,均有爭執。綜上,就本件點工,與原告交易者為璇遠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向璇遠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點工工資未果後,竟轉向要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與原告間未有任何約定,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璇遠公司施作(下稱璇遠工區),原告曾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點工進場施作璇遠公司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點工單由璇遠公司現場人員黃永進簽名確認。
㈡、107年12月點工工資(107年11月26至107年12月25日)已由璇遠公司於108年1月給付。
㈢、原告前曾受被告點工。
㈣、本院卷一第95至129頁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支票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述之點工,乃係一方應對方之要求而派遣工人到場,而實際工作係由工區負責人在場負責指揮監督,派遣方僅負責提供人力,不管該工區是否完成均得為請款,此點工應屬派遣人力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27日至璇遠工區之點工,是否為被告所叫派?
1、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聯絡向其點工議價對象,並不認識璇遠公司,而指示其至璇遠工區工作乙情,業經證人璇遠公司工地主任 邱士榮 證稱:被告公司有跟我們說過工程進度落後需要加派人力,一開始點工不是我叫的工,我也不知道加派的工人是怎麼來的,後來我有去問被告,他們說這是幫我們找的工,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強制點工或是當我們公司找的,後來第一個月作完時被告要我們聯絡原告,告知原告由璇遠公司付款,當時歐世琦有跟我說工是被告叫的,我有跟老闆報告算是我們點的工,但是老闆也有跟我講到代墊發文給被告公司等語(卷二第132至135頁);證人即璇遠公司採購 盧彥璋 證稱:原告點工進場,第一期款項為璇遠公司所支付,但是是以代墊款方式付款,我是原告點工進場後才知道,是被告點過來的工,是當時我們工地主任邱士榮(誤稱 邱士哲 )說的等語(卷二第66頁);證人璇遠公司管理部經理 陳亞辰 證稱:我是在農曆年前,歐世琦因為向被告公司收不到一筆工程款項打電話給我的,我不認識他,之前沒有聯絡過,也不知道原告有派工到我們工地工作,如果我們公司要點工,會由工地主任負責,當時工地主任為邱士榮等語(卷二第90至92頁);璇遠公司現場工程師黃永進證稱:第一天工人進來時,我才知道是原告的,我並不知道工人哪裡來誰叫的,是邱士榮跟我說會有點工的人來,隔天被告公司帶工人過來給我,要我帶這些工人去做裡面的工程等語(卷二第141頁);再參諸同一時間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向原告點工,價格均為每天每工2,300元,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世淇證述在卷(卷二53、5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卷一第95至127頁)。可見為被告直接向原告聯繫派工,並直接將原告依約前往現場之人員帶往璇遠工區,交由該工區之人員負責指示工作,並非由璇遠公司向原告點工。
2、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世淇雖證稱:璇遠公司跟我說有缺工,所就幫他介紹,與原告聯絡說系爭工程有缺工,叫原告自己去聯絡璇遠公司,並由原告直接聯絡璇遠公司負責人陳亞辰(卷二第48、49頁),如果是被告點原告的工,一定要用被告公司的點工單,還要經被告公司簽名確認等語(卷二第51頁),然此與前開陳亞辰所證不符,且依前開證人所證,原告人員進場時,亦非直接聯絡璇遠公司,而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將工人帶往璇遠工區施工,益見接洽原告表示有點工需求之人,應為被告。又被告及林世淇雖辯稱,如為被告點工,一定要用被告之點工單云云,惟此為被告內部管理事項,並非定為他人所知悉,而人力派遣契約之成立、履行僅需雙方為意思表示合致按約定內容(即派遣人力)履行即可,不以被告出具之點工單為必要,而被告既將人力派至璇遠工區施工,並交由璇遠公司人員管理,則原告若能證明其確有派遣人力之數額、天數,即得認已履行兩造之人力派遣契約。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點工之報酬,為璇遠公司所支付,故為璇遠公司點工云云,然原告陳稱其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告知其與璇遠公司協調由璇遠公司支付,此與前開證人邱士榮所證,其乃屆第一個月請款時,方接獲被告電話請其聯絡原告向璇遠公司請款;證人陳亞
辰、盧彥璋證稱,璇遠公司內部作帳為代墊之情形相符,是可知由璇遠公司付款此僅為被告告知就人力派遣之報酬給付方式,並非得以此可認為璇遠公司所點工;況被告之工地主任童鴻龍證稱:在原告108年2、3月間原告要請領工資時,有叫原告向璇遠公司請款,在原告詢問如果請不到款時,有告知會向被告回報,看公司怎麼處理等語(卷二第60頁),倘璇遠工區為原告自行與璇遠公司所洽商、議價,非被告所點工,原告會請示被告請款之問題,且被告會指示原告請款之對象(璇遠公司),並於璇遠公司如未付款時會商討如何處理?益徵璇遠工區之施工為被告向原告所點工,僅被告另與璇遠公司協商由璇遠公司付款至明,是璇遠公司若未給付報酬,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向原告就璇遠工區之點工,工資及出工人數為何,論述如下:
1、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點工工資,原告主張為每日每工2,300元,被告則就此部分未表示意見(因否認兩造就璇遠工區有點工之勞動派遣契約),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其他工區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單所示單工為2,300元,及被告公司經理林世淇所證於系爭工程之其他工區曾就原告點工確實為每日每工2,300元(卷二第54頁),故原告主張同為系爭工程之璇遠工區與被告約定之點工單工為2,300元,應堪採認。
2、又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2月27日至璇遠工區之點工數量,原告業提出點工單為證(卷一第219至第307頁),被告固以上開點工單並非其公司之點工單,未經被告簽名內容不採信為辯,惟承前所述,被告與原告成立勞動派遣契約後,指示原告依璇遠公司指揮於璇遠工區工作,並由璇遠公司人員管理,是經璇遠公司所確認之點工單,自得作為認定原告點工數量之依據。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點工單,經證人即當時璇遠公司人員黃永進證稱:當初公司派我到現場施工,陸續有這些點工進來,公司要我確認人數,上開點工單我確定人數點過人頭後就簽名,我請假會跟公司說,會派一個人代替我去工地等語(卷二第140、141、143頁),故經核對上開點工單經黃永進簽名確認者,共有529.5工(108年2月27日點工單無經璇遠公司確認、108年2月11日點工單僅有11工),是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出工之人數,應認定為529.5工。
3、小結,是原告所得請領之派遣人力報酬應為1,217,850元(
529.5×2,300=1,217,850)。又原告固表示兩造約定為翌月10日撥款,惟此並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難以認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就上開報酬應自108年3月11日起算法定利率之利息,雖非無據,然原告既已履行其派遣人力之工作,當得請求給付報酬,其並於108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4月15日前支付上開報酬,被告於收受後於108年4月10日寄發函文拒絕支付,此有存證信函、函文在卷可佐(卷一第131至137頁),是原告應自108年4月16日起方得請求被告負擔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率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力派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85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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