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08號原告 何忠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
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8時51分許,駕駛AKD-26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因「酒後駕車經漱口測試測定值0.23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機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1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前往高雄市○○路享溫馨幫朋友
慶生,入店前將系爭車輛委託服務人員幫忙停車,大約隔天早上8點30分許出店門口才發現系爭車輛被停放在隔壁正忠餐廳門口。因為餐廳人員已經準備要營業了,系爭車輛直接停在人家店門口,原告自知自己有喝酒不能開車,也有委請代駕前來幫忙開車,但時值上班時段,代駕前來現場也要將近1小時以後了。
㈡當原告等待代駕前來過程中,餐廳人員有來向原告表示請原
告將系爭車輛往後退一點,讓他們能夠擺放桌椅準備營業。雖然有請餐廳員工幫忙將系爭車輛往後開一點,但餐廳員工沒有駕駛執照只幫忙啟動車輛而已就作罷。原告不得以才啟動系爭車輛,檔位進N檔往後退不到20公分的距離時,舉發機關警員就出現在系爭車輛後方了。原告在啟動車輛當時並沒有酒駕的故意,單純是因為沒有人可以協助且餐廳又準備要營業了,才把車子往後挪一點而已,這酒駕讓原告很無辜且委屈。
㈢另外,警員要求原告作甚麼原告都很配合,但警員僅給原告
1口水漱口、2分鐘之內就要求原告施行酒測了。因為原告才剛從店內飲酒結束,警員沒有給予原告5-10分鐘喝瓶水緩衝的時間,施測程序顯然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8時51分許,駕駛AKD-2686號自用小客
車在高雄市○○區○○○路,因「酒後駕車經漱口測試測定值0.23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機動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0158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有喝啤酒」及「車輛發動坐在駕駛座」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當下員工有幫我打N檔,可員工沒駕照也不會
開車,我才不得已進N檔後滑,方向盤我未動…,警員誤以為我要行駛」,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2-1)可見:晝面時間09:12:35-原告車輛橫向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及騎樓之間,右前輪向右偏斜、09:12:36-原告車輛後煞車燈(紅色)及倒車燈(白色)均亮啟、09:12:48-(車窗下降後,見原告坐在駕駛座上)員警:這是騎樓,為什麼給人家停?原告:沒有,因為我剛好要離開。員警:證件我看一下…,你引擎關掉一下。09:13:
22-員警:引擎關掉好不好?原告:我關掉了。09:13:46-員警請原告對檢知管吹氣,吹氣後紅燈閃爍(表示有酒精成分)…。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稱「進N檔後滑」、「方向盤未動」之情,均非屬實。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車輛發動中違規停車,且準備倒車)及原告接受盤查時面有酒容且身上有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㈢原告又主張「我認為有些許被迫,警員只給我一小口的水」
,惟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1-1)晝面時間:08:52:17-員警:你到距離沒有動到酒大概多久了?原告:差不多30分鐘。員警:超過30分鐘了?原告:嘿啊(員警提供礦泉水)。員警:給你漱個口就好,一口就好(原告以口接水,並開始漱口)。08:54:18-原告開始實施酒測。08:54:42-員警:0.23…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自述飲酒結束時間已逾30分鐘以上,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員警已提供飲用水予其漱口後方才測試,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未給予漱口或休息時間,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酒後駕駛系
爭車輛,經舉發機關警員施予測試檢定值達0.23mg/L之情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測檢定單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因為系爭車輛停放在餐廳門口前會妨礙到餐廳開門營業,自知有喝酒不能開車,所以有找代駕前來幫忙移車,但因代駕前往現場要將近1小時以後,所以不得不在系爭車輛上掛N檔將車輛往後退,並不是要酒駕云云。惟查,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勘驗酒測現場密錄影片之筆錄如下:「檔名﹕2-1拍攝時間﹕2019/11/25影片時間09﹕12﹕20警員騎乘機車在忠孝一路上;影片時間09﹕12﹕34警員行經五福二路路口、正忠餐廳前方,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正從餐廳前人行道往後退,警員對該自小客車鳴按喇叭、自小客車後煞車燈亮起;影片時間09﹕12﹕46警員詢問車上駕駛店前為何要給人家停車,駕駛答以我正要離開,警員遂要求駕駛取出證件並詢問駕駛是否沒有睡眠還是有喝酒?駕駛答以沒喝;影片時間09﹕13﹕26駕駛將身分證交付給警員,畫面顯示登記姓名為本案原告;影片時間09﹕13﹕41警員持酒測感測器要求駕駛吹一長氣,駕駛吹氣後感測器閃爍紅燈;影片時間09﹕14﹕11警員從置物箱取出一瓶礦泉水,開瓶後親自餵駕駛一口水漱口。駕駛下車後,並沒有跟警員反應有找代駕、正忠餐廳員工要求其挪動系爭車輛等語。影片結束。」(本院卷第59頁)。由此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飲酒後猶發動系爭車輛準備從餐廳人行道上後退欲駛入道路中而離開現場,嗣因後退過程中經舉發機關警員發現原告將車輛行駛在人行道上而予以攔停,對話中警員聞到原告身上濃厚酒氣始發現上情。此外,原告於遭警員攔查至完成舉發開單過程中,沒有提到受到餐廳人員要求移車或已經尋找代駕前來現場幫忙移車,亦未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前開否認酒後駕駛車輛之主張,尚難採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警員僅給予1口水漱口、2分鐘內就要求進行酒測
,因為原告才剛從店內飲酒結束,警員沒給予5-10分鐘喝水緩衝時間云云。惟查,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勘驗另一酒測現場密錄影片之筆錄節錄如下:「檔名﹕1-1拍攝時間﹕2019/11/25...影片時間08﹕52﹕13警員向駕駛說現在時間8時48,距離沒有動到酒大約多久了?駕駛回答差不多30分鐘...」(本院卷第58頁)依此影片所示,經警員詢問從飲酒到遭到攔停之間經過多久時間,原告答以差不多30分鐘。是以,原告飲酒後至駕駛系爭車輛之間隔既已超過15分鐘,而警員當時亦提供原告飲一口水讓原告漱口清理口腔中殘留酒精避免酒測結果不準確。則警員本件酒測採證程序,經核與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實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經漱口測試測定值0.23mg/L」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法為原處分所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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