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華選任辯護人陳奕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支付對價購買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之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遂行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持雙證件並帶其未成年之子鄧○昊(10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門市,以其子名義申辦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共5張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均出售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容任該成年女子所屬之應召站以該門號聯絡顧客及刊登應召廣告訊息,而媒介使男女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於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留下上開門號及LINE之ID:yy657689(暱稱:奶昔)做為聯絡方式。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之廣告訊息,即於108年12月18日17時42分許,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門號,確認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再依指示將上開ID加入為LINE好友,與LINE暱稱「奶昔」通訊後,約定於108年12月19日15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米奇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又該應召站自108年11月初起,以每次提供性交服務費用新臺幣4000元,小姐實拿2000元,應召站收取2000元獲利之拆帳方式,雇用小姐 吳葦萱 。伺警方喬裝客人前往該址開房後等候,應召站即以LINE帳號暱稱「龍貓」通知吳葦萱於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該房內,警方遂當場表明身份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子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以每張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均出售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是跟伊說是要提供給房仲及八大業者使用,伊不知道是應召站云云。辯護人則以:員警係以搜尋LINE之ID:yy657689的方式將應召站成員加入好友並連繫性交易,應召站成員並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喬裝嫖客之員警談論性交易之細節,自難認該門號有供媒介性交易使用而幫助犯罪之遂行,又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出售預付卡之獲利亦微,其主觀上確實不知該門號可能係供應召站使用而無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持雙證件並帶其未成年之子鄧○昊至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門市,以其子名義申辦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共5張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以每張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均出售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戶口名簿)等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5735號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嗣有應召站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招攬男客從事性交
易,並留下上開門號及LINE之ID:yy657689(暱稱:奶昔)做為聯絡方式。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之廣告訊息,即於108年12月18日17時42分許,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門號,確認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再依指示將上開ID加入為LINE好友,與LINE暱稱「奶昔」通訊後,約定於108年12月19日15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米奇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又該應召站自108年11月初起,以每次提供性交服務費用新臺幣4000元,小姐實拿2000元,應召站收取2000元獲利之拆帳方式,雇用小姐吳葦萱。伺警方喬裝客人前往該址開房後等候,應召站即以LINE帳號暱稱「龍貓」通知吳葦萱於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該房內,警方遂當場表明身份等情,亦據證人吳葦萱證述明確,並有109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正俗小組臨檢現場紀錄、現場照片2張、性交易訊息及通話紀錄照片共11張、暱稱「龍貓」之LINE首頁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3頁,第43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4月21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00015294號函暨檢附:(1)110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2)性交易訊息及通話紀錄照片共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提供之錄音蒐證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奶昔.WAV」)(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01頁)等客觀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人通訊工具,一般成年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向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有一定之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或嗣後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借用人借用動機及目的,闡明正常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故一旦有人借用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未經闡明正常用途,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規避犯罪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應召業者為避免遭查緝,常利用人頭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掩護真實身分,被告供稱係國中畢業,自16、17歲即入社會開始工作,平日也會以手機上網,亦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經驗,知悉申辦行動電話只需雙證件即可,意識正常清楚,當具正常識別能力,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易於體察之常情,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承並不認識向其收購門號之女子(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2人間並無何信任關係,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將門號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應召業者非法利用上開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自應有預見,而仍交付之,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門號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員警係以搜尋LINE之ID:yy657689的方式
將應召站成員加入好友並連繫性交易,應召站成員並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喬裝嫖客之員警談論性交易之細節,自難認該門號有供媒介性交易使用而幫助犯罪之遂行云云。惟查,應召站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廣告,其內容即留有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時,亦有先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門號,確認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再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並在LINE中談論相關細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確有幫助本案應召站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遂行,辯護意旨認被告並無幫助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以其子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圖利媒介性交正犯作為媒介性交之用,而為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既為幫助犯,且幫助之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其子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係利用兒童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惟按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固有明文。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亦定有明文。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謂「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係指「間接正犯」而言,如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故意,或以強制方法利用無自由意思之人遂行其犯罪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規範文義及目的實屬雷同,是就所謂「利用」,自宜作相同之解釋。本案被告固係以其子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遂行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遂行犯罪之行為態樣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不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以每張預付卡200元之代價出售(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張預付卡門號共1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交付之其餘預付卡門號有供本案犯罪使用,自難認其因此所獲之對價亦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
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