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三星廠牌照相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楊育婷 ,佯稱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售三星廠牌照相機1台云云,致楊育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26分許,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現金3,500元至陳詩婷所指定高雄市○○區○○街○○○○號,嗣楊育婷因僅收到陳詩婷所郵寄之第三人 陳吳柑 之國民年金繳費單而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女用卡通包包、口紅之真意,竟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前某時許,在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芽芽的甜甜小舖」刊登販售女用卡通包包及口紅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適 張雅 評閱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訊息向陳詩婷洽談購買,雙方並合意以2,060元購買女用卡通包包及口紅一批,致 張雅評 陷於錯誤,而於104年
9月8日某時許,依指示將2,060元匯入陳詩婷所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弟 陳信宏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得手,嗣張雅評因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張雅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詩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婷、張雅評、證人即被告胞弟陳信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育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雅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信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張雅評,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從輕量刑,且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金額並非鉅額,然被告自
102年起即有詐騙多位被害人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其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何等不得已之情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何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女用卡通包包、口紅及三星廠牌照相機之真意,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錢,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所詐取之金額分別為3,500元、2,060元,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於飲料店上班、入監之前與爺爺、奶奶、舅舅同住、目前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分別有犯罪所得3,500元、2,0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附隨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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