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長弘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人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告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就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6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燈具,因
被告要求原告給予較低價格,原告遂依商業交易習慣以未含稅之單價報價(即不開立發票之價格),未稅貨款合計為325,243元,原告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不料被告竟以原告未開立發票及提供安裝為由,拒絕給付尾款46,098元,原告為此補開發票1紙,並加計上開貨款之5%稅金即16,262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含稅貨款62,360元未清償,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曾於98年3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被告,該報價單已載明不含稅,若要開立發票,價額會不一樣。
⒉98年9月份客戶對帳單所載係指該次被告應付貨款,對帳單
都是某段時間出貨的金額,該對帳單之前期應收欄位,係因會計未將被告交付之支票抵充應付帳款而有塗改,之前寄給被告的其他對帳單,被告已給付貨款279,145元,並未全部付款。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兩造當初有講好買賣的價格,並未約定可不必開立發票,而
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只有98年4月10日的有載明價格,其他都是空白未報價,被告向原告進貨後即一再請原告提出價格之依據,原告係98年於4月間出貨後才傳真報價單過來,且被告向原告拿的東西都是展示用的,至少應有8折的優惠,原告如開立發票予被告,並更換毀損的物品,被告願清償積欠的22,715元貨款。
㈡另依被告所提出之98年9月份客戶對帳單所示,前期應收欄
未記載任何金額,足以證明之前的貨款都已付清,被告僅積欠最後1次貨款22,715元,至於原告於100年2月15日開立之發票原本不是今年度的發票,可能已無法報稅,被告拒絕收受。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間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燈具等貨物,原告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且原告除於98年4月間傳真報價單予被告,亦有提供被告歷次訂購貨物之客戶對帳單,及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279,14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報價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應付帳款備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之貨物價格係扣除稅金之單價,故不開立發票,如要開立發票需加收5%之稅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兩造約定之貨款價額有無包含稅金?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雖未於銷貨單中載明各項貨物之單價,然其已於98年4
月間傳真報價單予被告,亦有提供被告歷次訂購貨物之客戶對帳單,被告即可知悉各項貨物之單價及歷次訂購貨物之總價額,參以被告於98年5月至同年9月仍繼續向原告訂購貨物等情,堪認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貨物價格並無異議。又該報價單既已載明係「展示特惠價」或「爾後訂貨特惠」之價格,故被告以其向原告拿的貨物係用於展示,抗辯原告應再給予折扣優惠云云,即屬無據。另觀諸原告所提之歷次客戶對帳單,「本期合計」、「前期應收」、「營業稅」、「本期已收」、「預收款」、「總應收款」等欄位大多保持空白,足見該客戶對帳單僅係該時期被告訂購貨物之品項、數量及單價之證明,被告實際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仍應以被告訂購之貨款總金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燈具及配件之總價款合計為325,243元(不
含營業稅,若含營業稅為341,505元),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報價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而依報價單所載:「備註:1.以上報價不含安裝,不含稅。…」,堪認兩造所談價金是未稅價,且兩造未特別約定由何人負擔營業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不開立統一發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特別約定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營業稅額部分依法應由銷售貨物之原告負擔,自不在原告得請求範圍,而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價款279,145元,就所餘貨款46,098元(325,243元-279,145元=46,098元),被告自有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