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
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應依法迴避,且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竟目無法紀,仍參與裁判,有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枉法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林春鈴,經聲請人於另案聲請迴避中,仍參與裁判為由,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所述,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未合,且未能提出有關該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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