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吳新義 相對人雄煒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村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雄煒工業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確定在案一節,有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5號卷可稽,則原法院應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上訴審,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案號: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80號)時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