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 石宏裕 相對人 林信進
林信志 林信介 林容安 林明哲 林信榮 林鈺倫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山元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21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除林信榮、林鈺倫及 林宏辰 外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即除林信榮、林鈺倫及林宏辰外)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鑑定費新臺幣1萬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