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鍾春梅 相對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整,關於相對人王建中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20萬1,6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該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准許對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塗銷對相對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24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8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 鄒謝鳳英 ,經職權調閱該提存卷查核無訛,惟本件聲請僅對相對人王建中為之,而未對第三人鄒謝鳳英為聲請,有聲請人103年2月27日聲請狀附卷足憑,是本件裁定自僅就相對人王建中部分為之,而不及於第三人鄒謝鳳英,合先敘明。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對相對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9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王建中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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