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請人正全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美信煤氣有限公司、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熱能瓦斯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及104年7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僅泛稱見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理由三略以,聲請人對66號判決之指摘既然具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當然對於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亦應同樣具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之66號判決,係指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惟對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仍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