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乾鈞選任辯護人陳端輝律師被告林旭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閔乾鈞、林旭志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閔乾鈞、林旭志與告訴人 劉政宏 均為告訴人 洪金樹 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街○○號之億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發公司)員工,被告閔乾鈞、林旭志因入股問題與告訴人 洪金樹生 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7日1時許前後,在被告林旭志所駕駛、搭載被告閔乾鈞及告訴人劉政宏、駛於苗栗縣○○鎮○○路上之車內,共同向告訴人劉政宏稱:要對告訴人洪金樹不利、要砸告訴人洪金樹開設的福利社及億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告訴人劉政宏於離去後,於同日19時許,至告訴人洪金樹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向告訴人洪金樹轉告被告閔乾鈞、林旭志所為上開恫嚇內容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洪金樹,致告訴人洪金樹心生畏懼。詎被告閔乾鈞、林旭志惱怒告訴人劉政宏轉告告訴人洪金樹上情,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被告林旭志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在億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告訴人劉政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向告訴人劉政宏恫稱:要對劉政宏及劉政宏妻小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劉政宏,致告訴人劉政宏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閔乾鈞、林旭志均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恐懼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故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四、公訴人認被告閔乾鈞、林旭志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閔乾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及被告林旭志不利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樹、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宏、證人 林政弘 、證人 陳品錞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閔乾鈞、林旭志固坦承與告訴人洪金樹因設立億發公司而發生債務糾紛,乃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劉政宏在被告閔乾鈞所駕駛之車上共同談論告訴人洪金樹之情事,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閔乾鈞辯稱:伊當日凌晨在車上係因伊與洪金樹有債務上之糾紛,心生不滿才說些抱怨的氣話,伊沒有要劉政宏將伊在車內所說的氣話轉告予洪金樹知悉。嗣當日晚上伊與劉政宏通電話時,伊係跟劉政宏抱怨為何要將伊在車內談話的內容告知洪金樹,轉述內容又誇大其辭,伊在此通電話中有用髒話罵劉政宏,但沒有恐嚇劉政宏要對其妻小不利,更何況伊也不知劉政宏的家在哪,如何去對劉政宏的妻小不利等語;被告林旭志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為紓發情緒,有說前揭恐嚇洪金樹內容的言語,劉政宏也在場附和,伊沒有要劉政宏以上揭恐嚇內容的言語警告洪金樹,嗣後伊因前情與劉政宏在電話中言語內容也只有語氣上之衝突,伊不知道劉政宏家的確切位置,如何去找劉政宏,伊也沒出言要對劉政宏的妻小不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閔乾鈞、林旭志恐嚇洪金樹部分:
1.被告閔乾鈞、被告林旭志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劉政宏共同談論要對洪金樹不利之前揭具有恐嚇內容言語等情,業經被告閔乾鈞於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有在劉政宏面前出言要對洪金樹不利,要砸洪金樹所開的福利社及億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但那是私下抱怨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被告林旭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100年9月7日伊為抒發情緒,確實有與被告閔乾鈞一起在車上說要對洪金樹不利,要砸洪金樹的公司,而且在場的劉政宏也有附和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204頁),並有證人劉政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苗栗竹南的山路上,車上有伊與被告閔乾鈞、被告林旭志共三人,渠等三人對洪金樹及公司都不滿,被告林旭志說要砸公司和福利社,被告閔乾鈞也在旁邊說好等語(偵查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上 伊有 聽到,被告閔乾鈞及林旭志都有說要砸洪金樹的店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證述明確。再者,被告閔乾鈞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洪金樹因設立億發公司有發生糾紛,並與洪金樹進行民事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2頁);被告林旭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洪金樹因為設立億發公司及先前借貸有金錢糾紛,洪金樹有向伊要債,伊當時離開億發公司之時,劉政宏跟著我們離開,所以伊認為劉政宏是可以抒發情緒的人,伊才會與閔乾鈞、劉政宏在車上談論上開對洪金樹不利的言語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證人劉政宏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2人都還是同事,伊3人都對洪金樹及公司不滿,伊因為聽不下去,事後才會跟洪金樹告知被告2人所言要對洪金樹不利之內容等語(偵查卷第47、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閔乾鈞及林旭志與洪金樹有因金錢上的事情發生口角,他們2人以為伊跟他們是一夥的,不會將他們欲對洪金樹不利的話講出來,所以才於上開時地跟伊說不利於洪金樹內容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據此,被告閔乾鈞及林旭志2人皆與洪金樹因債務糾紛而對洪金樹心生不滿,主觀上認為在場之人都與其具有相同想法彼此可以信賴的情況下,為抒發不滿之情緒,脫口說出上開不利於洪金樹之言語,亦屬常情可以理解範圍之內,是被告閔乾鈞、林旭志供稱,其等於前開時地於證人劉政宏在場之場合,有出言上揭恐赫危害洪金樹內容言語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2.惟證人劉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閔乾鈞及被告林旭志並沒有要伊 將渠 等要砸 洪金樹店 之恐嚇內容轉告洪金樹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洪金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政宏並沒有說被告閔乾鈞及被告林旭志要他傳達要砸我公司及福利社,伊於劉政宏告知伊被告2人所說的恐嚇內容的言語後,伊有跟被告閔乾鈞求證,被告閔乾鈞否認有說過上開恐嚇內容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2
2頁)、證人 林政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2人與劉政宏一起出遊,隔天劉政宏回到公司說,被告2人要對洪金樹不利並交代劉政宏不能說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151頁)。再證諸證人劉政宏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認為伊有將被告2人於車上談論要對洪金樹不利之內容告知洪金樹,所以才會打電話恐嚇要對伊的老婆及小孩不利等語(偵查卷第48頁),益徵被告閔乾鈞與林旭志辯稱,其
2人與劉政宏於上開時地所談論不利洪金樹之具有恐嚇內容言語,僅係私下抱怨或抒發情緒的氣話,其等主觀上並無要劉政宏將此惡害通知當事人即洪金樹使其生畏怖心之意,並非無據。又被告2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被告
2人私下彼此間談論,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洪金樹述說等情,亦據告訴人洪金樹具結證稱,譯文內容係伊跟被告閔乾鈞通話後,被告閔乾鈞的電話沒掛好,伊將被告2人的對話加以錄音等語證述明確。被告2人雖然於前揭時地有談論到要對洪金樹不利內容之言語,或是錄音譯文內容中有不利於洪金樹之言語,然其等2人均指示或要求證人劉政宏將前開要加害洪金樹生命、身體、財產內容之惡害通知洪金樹,且在告訴人洪金樹質疑被告 閔乾乾鈞 上情時,被告閔乾鈞復加以否認,顯見被告2人主觀並未有要將上開惡害通知告訴人洪金樹使其畏佈之意。揆諸前開說明,2人縱有在外揚言欲加害告訴人洪金樹之情,然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構成要件可不符。是被告2人前揭行為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二)被告閔乾鈞、林旭志恐嚇劉政宏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閔乾鈞及林旭志認為伊有將渠等要對洪金樹不利的話跟洪金樹說,因而心生不滿,打電話給伊說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當時在電話中威脅伊說會找伊的老婆小孩,找伊的老婆小孩做什麼,被告2人沒有明白講出來,我只知道被告2人所講的意思是要對伊老婆小孩不利等語(本院卷第
199頁)。則上揭電話既係被告2人認其在車上與告訴人劉政宏共同談論對告訴人洪金樹不利之事,遭告訴人劉政宏出賣,心生不滿而撥打此通電話質問告訴人劉政宏,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政宏在電話中爭吵及有用語不當之情節,自屬常情,惟是否已達恐嚇危害安全於告訴人劉政宏之程度,則並非必屬當然,而有詳究之必要。惟告訴人劉政宏上開證詞對於其指訴所謂被告2人對其恐嚇之內容,並無法明確具體證述被告2人當時言語之內容係表示其等將如何加害其老婆小孩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以致其產生畏佈之心,況且告訴人劉政宏係在為上開出賣被告2人行為下,接到被告2人質問之電話,心中應已有懼意,在被告2人口氣不佳的情況下,告訴人劉政宏因而自行揣測被告2人將危害其妻小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情,亦無法排除,則被告2人電話中言語內容究係有無達到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並非無疑。據此,實難遽以告訴人劉政宏前開證述,逕為被告閔乾鈞、被告林旭志2人不利之認定。
2.又告訴人劉政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接到被告2人的恐嚇電話時,伊沒有錄音且也沒有其他證人在場等語(偵查卷第
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司被告2人打電話來時,在場有林政宏、林政宏的太太(即陳品錞)及林政宏的朋友,當時為讓在場的人都能聽到通話的內容,所以伊係按擴音接聽該通電話,洪金樹係在伊接聽該通電話後才進公司,所以洪金樹沒聽到該通電話的內容場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證人林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劉政宏與被告2人通電話時,劉政宏是直接用行動電話接聽,沒有使用擴音器,但音量很大聲,伊可以聽得到對方說話的內容,通話的內容是被告
2人質問劉政宏為何要出賣他們,為何要站在洪金樹與伊這邊,並且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現在不在家,我現在去找你老婆、小孩,叫他們小心一點,當時在場的除了我之外還有陳品錞、洪金樹及我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2頁、153頁);證人陳品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政宏手機響的時候,劉政宏有說是林旭志打來的,伊認得被告2人的聲音,被告2人有指名說知道洪金樹、劉政宏、林政宏及伊的家在哪裡,你們都有老婆小孩,要小心一點,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洪金樹、林政宏及 林延年 ,劉政宏接此通電話時,伊與林政宏、洪金樹都在劉政宏的旁邊,劉政宏是直接以行動電話接聽,沒有使用擴音器,對方說話的聲音很大聲,可以清楚聽到對方說話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
6頁、第157頁);證人洪金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政宏在公司接聽被告2人的電話時,當時還在公司的人有林政宏及陳品錞,劉政宏在伊旁邊講電話,是用行動電話直接聽,沒有使用擴音器,所以伊聽不到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據此,告訴人劉政宏於100年9月10日距案發僅數日記憶猶新,且證據蒐集較易之時,卻於警詢時證述,其接到被告2人上開對其恐嚇內容之電話,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可為人證證明此事,然於距離案發已逾1年半之102年4月15日本院開庭審理本件時,卻證述案發當時伊接到被告2人的恐嚇電話時之現場尚有證人林政宏、陳品錞及林政宏的友人等3人,告訴人劉政宏上開證詞已悖於一般常情,對於案發時現場究有其他人證在場之證詞並非無疑。又證人林政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劉政宏遭被告2人恐嚇一情證述明確,然其於100年12月28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對告訴人劉政宏指訴被告2人對其恐嚇一事有何補充時,僅證述其有聽到告訴人劉政宏與被告2人於車上的對談(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偵查卷第69頁),對於告訴人劉政宏於公司所接到被告2人的恐嚇電話一情,則未置一詞,卻於事隔一年多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劉政宏於公司接到被告2人的上揭恐嚇內容證述明確等情,此情亦與常情有所違背。再者,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聽電話時係按擴音器接聽,洪金樹不在場等情,亦核與證人林政宏、陳品錞及洪金樹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劉政宏接聽前揭電話時其等均在場,且告訴人劉政宏並非以擴音器之方式接聽等語情節不吻合。另證人林政宏、陳品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劉政宏於公司接到被告2人的恐嚇電話時,雖是以電話直接接聽,但對方音量很大,還是可以清楚聽到電話內容等語,卻與當時亦在告訴人劉政宏旁邊的洪金樹所證稱,因為告訴人劉政宏係直接以手機接聽該通電話,所以其不知該通電話的內容等語有所扞格。綜上,告訴人劉政宏於公司接聽被告2人的來電時,現場究有無其他人在場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劉政宏接聽上開電話時縱有人在場,則其接聽方式為何,若以擴音器接聽,在場之人可共聞電話內容,固無疑問,然若以行動電話直接接聽,在場之人是否真能聽到通話內容,並非無疑。再者,證人洪金樹除證稱,其無法聽見告訴人劉政宏上開電話內容外,亦證稱告訴人劉政宏於接完上開電話後,並未轉述上揭電話之內容,衡情一般人若接到恐嚇電話,心生畏懼時,應會馬上告知身邊之人,並與之商量如何因應為妥。何況,告訴人劉政宏指訴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一情,與證人洪金樹有亦有關涉,端無可能不馬上告知正位於其身邊之證人洪金樹。凡此與被告2人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情節,上述證人證述內容之間有甚多互為扞格、不相符合及逾越常情之處,是實難以前揭證人等之證詞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縱有共同向證人劉政宏稱:要對洪金樹不利、要砸洪金樹開設的福利社及億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語,然僅是私底下抱怨之語,並未要證人劉政宏將前開具有恐嚇內容之言語轉告洪金樹,是被告2人之此等行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告訴人劉政宏指訴被告2人對其恐嚇一節之陳述尚有瑕疵,證人洪金樹、林政宏、陳品錞對此部分事實之證言又有互為矛盾之處,尚難遽此對被告2人繩以恐嚇犯行之罪,應無疑義。另被告林旭志於102年1月
9日因通緝被緝獲到庭時表示其認罪,係被告林旭志以為其於上揭時間在車上提及要對告訴人洪金樹不利的言語,及其對告訴人劉政宏口氣不好的行為即成立恐嚇危害安全,其始會表示對於簡易判決處行書之犯罪事實認罪(本院卷第206頁)。此乃被告林旭志對於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認知有所誤解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閔乾鈞、林旭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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