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
張繼準白娟娟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丙○○(原名為 李義賢 ,於八十四年更改名字)於八十一年間,則擔任南投縣議會祕書,負責議事組核稿業務,並承議長之命處理相關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戊○○則為源成砂石行負責人,以借用「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南投縣境內之公共工程為業。於八十一年間,戊○○為爭取承包施作工程營利,輾轉經乙○○之朋友 黃政忠 之介紹,認識當時擔任南投縣議會祕書丙○○。丙○○竟基於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向戊○○詐稱: 余武龍 擔任南投縣議長職務,可經由其透過余武龍關係運作將南投縣境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工程交由戊○○承包施作,而戊○○需交付余武龍工程款零點五成之佣金。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丙○○知悉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大坑至南港)有一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約一百九十萬元,乃於同月十七日轉介予戊○○。戊○○因而相信丙○○確能透過余武龍代為爭取四千萬元之工程,而陷於錯誤,為取得四千萬元工程之承包施作,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分別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四四六之三號支票存款帳戶、面額均為一百萬元支票計兩張(票號為:CM0000000及CM0000000號),交予丙○○,由丙○○持該兩張支票分別交付予丁○○及庚○○二人調現二百萬元,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述二百萬元。後因丙○○無法繼續介紹工程予戊○○承作,始於八十二年後之某不詳時間,將二百萬元退還予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沒有向戊○○收取任何工程佣金或酬勞;所收取之支票二張原係戊○○要投資,後來改為借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收受戊○○所交付、以戊○○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四四六之三、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乙張(票號為CM0000000及CM0000000號),並分別轉交予丁○○、庚○○背書後兌現,有戊○○所有、記載「受款人南投縣議會祕書李義賢」之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及支票支出金額登記簿二張、丁○○所有、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號一二─三六二號帳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份、庚○○所有、設於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帳號0一一四五─五─0號帳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份、與票號為CM0000000(丁○○背書於票後)及CM0000000(庚○○背書於票後)各一張影本附卷可證;核與證人丁○○與庚○○證稱上開支票係丙○○所交付之證言相符。
(二)而證人戊○○所交付之支票係作為承包工程之佣金,亦有支票票號為CM0000000存根影本(記載:受款人李義賢議會祕書,備註:乙○○朋友黃政忠介紹。四千萬元工程稅金交際費。議長介紹給我做工程之佣金壹佰萬元正)及CM0000000存根影本(記載:受款人李義賢南投議會祕書,備註:乙○○朋友黃政忠介紹。四千萬元工程稅金交際費。議長介紹工程之佣金壹佰萬元)附卷可證;而證人戊○○之支票支出金額登記簿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十日分別記載:「南投縣議會祕書李義賢介紹工程給我做四仟萬工程之佣金壹佰萬元正」、「南投縣議會祕書李義賢替議長介紹四仟萬元工程給我做之佣金」;顯見證人戊○○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在支付予被告佣金。
(三)證人戊○○與被告並無怨恨仇隙,衡情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應不可能故意在自己所保管支票存根與登記簿上胡亂不實登載。況本件係因南投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間承辦南投縣名間鄉鄉長 李柏松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時,搜索戊○○住處,於所查扣之帳冊資料無意中發覺,而深入追查查獲,亦經證人即承辦之調查員甲○○到庭結證屬實,並非證人戊○○主動出面檢舉,其時間相距至少逾四年以上,衡諸常情,證人戊○○亦無可能預見多年後,有被搜索之可能,事先預謀欲陷害被告,而故意做不利於被告之記載;故本院認上開支票存根及登記簿之內容應均為真實。
(四)又陸億營造有限公司,係證人戊○○借牌參與工程投標之營造廠,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書附卷可證,且陸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照英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長李柏松貪瀆一案中接受調查時亦曾供述有借牌予戊○○投標之情事,有蔡照英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證人戊○○確有利用陸億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鄉○○村○○○○○道路工程,其得標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而證人戊○○在上開支票金額支出登記簿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記載則為:「連絡李祕書介紹工○○○鄉○○村○○道路」;如非被告事先提供上開工程之資料,證人戊○○豈有預知未來之能力,於得標前近五個月前,就事先記載,且故意使用不利於被告之詞句?
(五)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時,於①余武龍不曾授意其找工程給戊○○施作;②未曾主動找工程要給戊○○施作;③戊○○未給其二佰萬元支票的工程佣金,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88)陸(三)字第881747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亦足以為被告確有收受二百萬元佣金之佐證。
(六)被告雖於事後辯稱:二百萬元之支票係邀戊○○投資,後來戊○○不要,才改為借票云云。但查,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係幫戊○○調現,且僅有一百萬元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惟被告自承與戊○○並無深交,戊○○亦證稱與被告僅是一般朋友,依常理判斷,其二人既無深交,在無特殊交情及利益交換條件下,戊○○當無向被告調用大額現金一百萬元之可能,更不可能無故出借支票金額達二百萬元。況且投資土地並非日常生活事務,被告如確邀證人戊○○參與投資,次數僅有一次,金額高達二百萬元,豈有可能遺忘?雖證人丁○○事後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與其在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完全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七)至於證人戊○○雖否認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做為佣金,但證人戊○○業已因承包工程案件,涉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為避免自己再涉刑事案件,當然會否認有為四千萬元之工程而送佣金之事;另證人即前南投縣中寮鄉長己○○亦否認被告曾介紹證人戊○○承包工程,但其為避免自己有圖利之嫌疑,自無法期待證人己○○供出實情。再者,被告因事後無法介紹多達四千萬元之工程予證人戊○○,應已退還二百萬元;而戊○○因不欲與人為敵,且被告已退還二百萬元,故亦無動機提出檢舉。從而本件雖因事後情事變更,無法具體查出四千萬元工程之詳細資料,但仍不能據此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曾向戊○○謊稱可運作介紹四千萬元之工程予戊○○施作,並收受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事後又未依約運作爭取金額合計達四千萬元之工程予戊○○施作,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行為時,係南投縣議會之祕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由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潔身自好,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向包商詐取金錢,所使用之方法,所詐得金錢之數額,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於被告所收受之二百萬元,業已返還證人戊○○,業據戊○○供述在卷,自無追繳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前段、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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