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鄉○○里二九四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其下用火加熱使生煙氣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陳方偉 證述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檢驗為其尿液中有嗎啡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七六一七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雖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惟被告自承其於查獲前數日均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反應留存在吸用者尿液中之時間,僅可於九十六小時內,方得於其尿液中檢出陽性反應,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二包確屬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上開裁定書、及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投所正總字第O二七四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上開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為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鄉○○里二九四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其此部分所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曾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且參諸其此部分之犯行,僅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