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國維
陳膺旭 陳怡儒 被告 莊志傑
周正文 胡耀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志傑、周正文及胡耀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正文教導被告莊志傑及胡耀彬分別向原告投保健康醫療及傷害保險附約後,透過加工自傷行為,向醫院開具診斷書後,向原告申領如主文所示保險理賠。
(二)前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莊志傑、周正文、胡耀彬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莊志傑、周正文及胡耀彬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莊志傑、周正文及胡耀彬(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12、
13、14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