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桂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聰榮 相對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冬字第205號民事裁定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冬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