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 陳永晋 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以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5萬4000元,約定利率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間最低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5%)加碼8.4%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17日止,自翌日(18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58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放款契約書影本1件、放款帳卡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契約書影本1件、放款帳卡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1648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