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內,應補充「而甲○○則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重淵 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轄內交通事故紀錄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足證」及「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重淵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案卷第十一頁)」之記載;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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