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165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乙○○、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㈢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票字第316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新台幣)││││人│├──┼───────────┼─────────┼───────────┼───────────┼────────┼──┤│001│95年4月21日│300,000元│95年4月21日│95年4月21日│0000000│ 陳豐 ││││││││榮│├──┼───────────┼─────────┼───────────┼───────────┼────────┼──┤│002│95年5月6日│220,000元│95年5月6日│95年5月6日│0000000│陳豐││││││││榮、││││││││ 張貴 ││││││││亭│└──┴───────────┴─────────┴───────────┴───────────┴────────┴──┘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榮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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