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在臺中市○○路某遊樂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某一加油站內」;又關於「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另關於「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計零點九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六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而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淨重零點六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八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