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B6-111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二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二九點六公里處,因有限速一百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一百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決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法裁決,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取締之警車未開啟警示燈,且員警未站立警車外,有偷拍之虞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B6-1117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二時四十六分許,在限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二九點六公里處,經雷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十五公里,有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事實,非但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交通警察勤務手冊僅係規定「巡邏車夜間在高速公路路肩停駐執行測速勤務,應依規定開啟燈光,於發現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在欄檢違規車輛時應開啟警示燈;實施定點交通稽查(如取締酒後駕車、砂石車等專案勤務)勤務,應開啟警示燈」,並未規定巡邏車夜間在高速公路路肩停駐執行測速勤務,執勤之交通警察須站立車外,且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而本件交通警察在上開時地執行測速勤務時,已依規定開啟巡邏車之車燈,並於欄查受處分人時開啟警示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1135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其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既不爭執,縱本件交通警察於上開時地執行測速勤務時,未站立車外及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所舉發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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